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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法活动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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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要宗旨。”这就是改造原则。
2.对犯人的隔离,至少是对犯人的空间安置,应该根据其行为所受到的刑罚,但首先应根据年龄、思想态度、将使用的改造技术、改造的阶段。“在设法改变犯人性格中外在的和道德的重大缺陷时,必须考虑他们堕落扭曲的程度及其改造的难易程度”(1850年2月)。1945年的提法是:“关押刑期为一年之内的犯人的教养机构对过失犯的空间安置应根据性别、个性和堕落程度。”这是分类原则。
3.应该根据犯人的特点、进步或退步表现来调节刑罚。“因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改造犯人,因此应使确实改恶从善的犯人获得自由”()。1945年的提法是:“实行一种分级渐进的制度,……根据犯人的态度和进步程度来调节对待犯人的方式。这种制度包括从单独禁闭到半自由的整个范围。……假释的恩惠扩大到适用于一切有期监禁刑罚。”这是刑罚调节原则。
4.劳动应该是改造犯人和使犯人逐渐社会化的基本要素之一。犯人劳动“不应被视为一种附加因素,似乎是刑罚的加重,而应被视为一种减轻痛苦的因素,因而是犯人不可剥夺之物。”它应该能使犯人学会和从事一门手艺,能给犯人及其家庭提供一个收入来源()。1945年的提法是:“所有的法定囚犯都必须工作。……任何囚犯都不得被强制无所事事。”这是工作义务权利原则。
5.对囚犯的教育,对于当局来说,既是有利于社会的必要措施,又是囚犯的义务。“教育本身就可以是一种教养手段。教养监禁问题是一个教育问题”(-年的提法是:“囚犯所受的待遇,除了不得男女混杂外,……应该主要是对他进行一般教育和职业教育,使他改过自新。”这是教养教育原则。
6.监狱体制应该至少部分地受到一批专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些人应具有作为教育者所应有的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1850年费鲁就监狱医疗问题指出:“这对于一切形式的监禁都是有价值的补充,……没有人比医生更能获得犯人的信任,能更好地了解他们的性格,能在减轻他们的病痛时更有效地影响他们的精神状态,而且能够以恰当的方式给予谴责或鼓励。”1945年的提法是:“在每一个教养机构中,都应有一种社会和医疗一心理服务。”这是拘留的专业监管原则。
7.监禁结束后应有监督和帮助措施,直至获释犯人彻底恢复正常生活。犯人离开监狱后不仅应受到监督,“而且他应得到帮助和扶持”(ot)。1945年的提法是:“为了促使犯人恢复正常生活,在监禁之时和之后应给他们以帮助。”这是辅助制度原则。
斗转星移,一个多世纪以来,同样的基本命题逐字逐句地得到重申。它们一再出现在每一次新的、来之不易的、最终被接受的改革主张中。而这种改革始终是不尽人意的。同样的或几乎一模一样的语言也能从其他的“富有成效”的改革时期找到:18世纪末和“社会保卫运动”()以及最近几年犯人暴动时期。
因此,人们不应该把监狱的发展、它的失败和它在某种程度上获得成功的改革看作是三个前后相继的阶段,而应该认为这是一个同时包容这几个方面的体制。这个体制在历史上是强加在法律对自由的剥夺上的。这个体制包含着四种因素:监狱附加的纪律因素——这是“至上权力”因素;对某种客观现实、某种技术、某种教养“理性原则”的生产——这是辅助认识因素;实际上对某种必须用监狱加以消灭的犯罪倾向的不断诱发、甚至强化——这是相反效应因素;某种“改革”的重复进行,这种“改革”表面上追求“理想主义”,实际上与监狱的规训运作同构——这是乌托邦复制因素。正是这个复杂组合构成了“监狱体制”()”,而不仅仅是构成由高墙、管理人员、规章条例和暴力组成的监狱机构。“监狱体制”把话语和建筑,强制性规章和科学命题,实际社会效应和所向披靡的乌托邦,改造过失犯的计划和强化过失倾向的机制组合成一个形象。所谓的失败不正是监狱运作的组成部分吗?难道不应把这种失败列入规训和监禁的辅助技术在司法机构及社会中所造成的权力效应中吗?这些效应不都集合在“监狱体制”的名下吗?如果说监狱机构能够屹然不动地长久存在,如果说刑事拘留原则从未受到严重的挑战,那么这无疑是由于这种“监狱体制”根深蒂固并完成着某些明确的功能。让我们以一个最近的事例来说明它的力量和稳定性:1969年在弗勒里一梅洛日(is)设立的模范监狱在总体设计上完全照搬了1836年在小罗盖特(tte)轰动一时的星形全景敞视设计。这一权力机制既有现实实体又有象征形式。然而,人们希望它能起什么作用呢?
如果说法律被设定为确定违法行为,如果说刑罚机构的功能是减少违法行为,监狱是进行这种镇压的工具,那么人们就不能不承认失败。更确切地说,为了从历史角度做出判断,人01必须能够衡量刑事拘留对整个犯罪的影响——人们应该感到惊讶的是,在过去一百五十年间人们在宣布监狱失败的同时总是主张维持监狱的存在。人们实际上所能提出的唯一替代方法就是放逐。英国在19世纪初就废止了这种方法,而法国在第二帝国”期间则加以采用。但这可以说是一种严厉的,间接的监禁形式。
然而人们或许应该反过来考虑问题,反问自己,监狱的失败提供了什么东西?这些形形色色的不断受到批评的现象有什么作用?这些现象包括维持过失犯罪倾向,鼓励累犯、把偶尔的违法者改造成习惯性的过失犯,建立一种封闭的过失犯罪环境。人们或许应该探寻在刑罚体制的玩世不恭的外表背后所隐藏的东西。这种东西在用判决来净化犯人之后,继续用一系列的“烙印”(一种原来是理论上的、现在是实际上的监视;取代了犯人通行证的警察记录)来跟踪他们,因此这种东西是在跟踪已经接受过对犯罪者的惩罚的“有过失倾向”的人。这是什么东西呢?难道我们在这里看到的不正是一种因果关系,而不是一种矛盾吗?如果确实如此,那么人们将不得不认为,监狱及其一般的惩罚并不旨在消灭违法行为,而是旨在区分它们,分配它们,利用它们。与其说它们使易于违法的人变得驯顺,不如说它们倾向于把对法律的悟越吸收进一种一般的征服策略中。因此刑罚就将显得是一种操纵非法活动、规定宽容界限、有所放任又有所苛待、有所排斥又有所利用的方式。总之,刑罚不是简单地“遏制”非法活动,而是“区分”它们,给它们提供一种普遍的“经济机制”。此外,如果人们能够谈论“正义”的话,那不仅是因为法律本身或实施法律的方式能够为一个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且还因为通过刑罚的中介对非法活动的区别对待成为那些统治机制的一部分。法定惩罚应该在一种对待非法活动的总体战略中被重新定位。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理解监狱的“失败”。刑法改革的一般模式是在18世纪末反对非法活动的斗争中形成的。当时,使“旧制度”下各社会阶层的并行不悖的非法活动得以维持的宽容、相互支持和利益三者之间的总体平衡被打破了。于是产生了一种关于实行普遍公开惩罚的社会的乌托邦:刑罚机制将不停顿地积极运作,毫不拖沓、没有中间环节,没有任何不明确性;一种理想的法律(一方面本身精确周到,另一方面铭刻在每个公民心中)将连根消灭一切非法活动。而此时,即18世纪和19世纪之交,在新法典的背景下,新的民众非法活动的危险出现了。更确切地说,民众非法活动开始在新的层面发展起来。这些非法活动是1780年代到1848年革命的各种运动带来的。这些运动把社会冲突、反对政治制度的斗争、对工业化的抵制、经济危机的后果联系在一起。广义地说,当时有三个特殊进程:首先是政治层面的非法活动的发展。这表现为两种方式。本来在某种意义上带有局部性的活动(如杭交租税或抵制征兵;强行没收囤积的商品;抢劫商店、强迫“平价”出售商品;与当局代理人发生冲突)在大革命期间能够导致直接的政治斗争,其目标不仅在于迫使国家让步或废除某些不可容忍的措施,而且还在于改换政府和改变权力结构本身。另外一些政治运动明显地以现存非法活动形式为基础(如法国西南部的保皇党利用农民来反对关于财产权、宗教和征兵的新法令);这种政治层面的非法活动在19世纪工人运动与共和派政党的关系中,在工人斗争(罢工、非法结社)向政治革命的转变中变得愈益复杂和明显。总而言之,立法的限制愈益严格,这些非法活动也愈益倍增,而在这些非法活动领域中,产生了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斗争。并非所有的非法活动形式都有可能推翻政权,但是许多非法活动形式能够被应用于总体政治斗争中,有时甚至能直接导致总体政治斗争。
其次,通过抵制法律或其它法规,很容易使人们认可反对那些为自己的利益而制定法规的人的斗争:民众不再反对包税人、金融家、国王代理人、推诿塞责的行政官或坏大臣这些不公正的代理人了,而是反对法律本身和执法的司法本身,反对提出新权利的地主,反对自己勾结在一起却禁止工人结盟的雇主,反对引入更多的机器、降低工资、延长劳动时间并把工厂规章制定得愈益严格的企业主。正是在反对从大革命中获利的资产阶级所建立的新的地产制度的斗争中,农民的各种非法活动发展起来。毫无疑问,从热月到执政府“这段时间,农民的非法活动最为激烈,但是此后也没有消亡。19世纪初,在反对新的合法剥削制度的斗争中,工人的非法活动发展起来:从破坏机器这类最激烈的形式或组织协会这类最持久的形式,到最日常的形式,如旷工、甩手不干、流浪、偷窃原材料、在工作数量和质量上弄虚做假等。一系列的非法活动也被纳入反对法律及反对推行法律的阶级的自觉斗争中。
最后,在18世纪,犯罪趋向于愈益专业化,包括盗窃也愈益讲究技巧,而且犯罪在某种程度上变成脱离一部分居民、受到这些居民仇视的社会边缘人的活动。但是,人们在18世纪末可以看到某些联系的重新组合或新型关系的确立。这不是由于——如当时人们所说的——民众骚动的领袖都有犯罪历史,而是由于法律的更新、劳动条件的严峻、国家或地主或雇主的要求以及十分细密的监视技术,增加了犯法的可能性,把许多生活在另一种条件下的、本来不会去从事职业犯罪的人抛到法律的另一边。正是在新的财产法的背景下,在无法接受的征兵方式的背景下,农民的非法活动在大革命最后几年发展起来,从而导致暴力事件、侵犯行为、盗窃、抢劫甚至更大规模的“政治土匪活动”的增多。也正是在立法或极其苛刻的规章(关于工作手册”、劳动证书、租金、劳动时间、缺勤等规定)的背景下,工人流浪现象发展起来,而且往往发展为实际上的过失犯罪。一系列的非法活动在前一个世纪往往是互不相干的孤立现象,而此时似乎聚在一起,形成一种新的威胁。
19世纪初,民众非法活动有三种扩散形式(数量的扩展除外,因为这是有争议的、难以统计的):它们进入一般的政治视野;它们明显地与社会斗争结合;不同形式和层次的违法行为相互沟通。这些过程也许还没有达到最充分的发展程度。它们在19世纪初确实没有发展成兼有政治性和社会性的大规模非法运动。但是,尽管它们才崭露头角,并且还很分散,它们已十分引人注目,加强了对待民众的“大恐惧”——即把民众整体视为犯罪和叛乱因素,成为关于一个野蛮、无道德和无法无天的阶级的神话的根据——那种神话从拿破仑帝国到七月王朝一直素绕着立法者、慈善家和深入工人阶级生活的调查者的话语。这些过程可以从一系列断言中揭示出来。这些断言是在18世纪的刑法理论中根本看不到的,如犯罪并非是由利益或情欲铭写在所有人心中的一种潜在可能性,它几乎完全是某个社会阶级的所作所为;罪犯原来是在各社会阶级中都可以见到的,现在“几乎完全出自社会秩序的底层”();“十分之九的凶手、窃贼和懒惰者出自我们所谓的社会底层”();不是犯罪使人与社会疏离,相反,犯罪的产生是由于犯罪者是社会中的异己者,他属于塔尔热()所说的“劣等人种”,属于“因困苦而堕落、恶习难改的阶级”();在这种情况下,若是以为法律是代表一切人的,是为一切入而制定的,那就太虚伪或过于天真了;相反,应该明智地承认,法律是为少数人制定的,是用于对其他人施加压力的,原则上它适用于所有的公民,但它主要是针对人数最多而又最不开化的阶级;与政治性法律和民法不同,刑法的应用并不平等地对待每个人(,I,32);在法庭上并不是社会整体来审判某一个社会成员,而是一个关心秩序的社会阶层审判另一个致力于动乱的社会阶层:“让我们巡视一下审判、监禁或行刑的场所。……
无论走到哪里,都有一件令你触目惊心的事情。无论在哪里,你都会看到两个泾渭分明的阶级,一个总是坐在原告和法官的席位上,另一个总是坐在被告的长凳上”,其原因被解释为,后者缺乏生计和教养,不知道“如何维持住合法的正直人格”(,82);因此,被认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语言在这方面是不够用的;若想确实有效的话,它必须是一个阶级说给另一个阶级的话语,因为这两个阶级既没有共同的观念,甚至也没有共同的词句:“我们怎么能用我们的语言使那些人了解我们的意思呢?我们的语言矫揉造作,傲慢无礼,充满了繁文缛节。而那些人从来只听到过集市上、酒馆中的粗野、贫乏、不规范但却生动、直率、形象的方言土语。…如果我们要制定能够有效地影响那些缺乏教养、难以抵御犯罪诱惑的人的法律,我们应该使用什么语言、什么方法呢?”(,l,33)。法律和司法都毫不犹豫地宣布它们必须具有阶级倾向。
如果这是事实的话,那么监狱表面上“失败了”,但实际上没有偏离它的目标。相反,它能达到目标,因为它促成了各种非法活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兴起,它能够把这种形式分离出来,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把后者组成一种相对封闭的但又能被渗透的环境。监狱有助于确立一种公开的非法状态。这种状态在某种层次上是不可简约的,具有秘密的使用价值。它既固执,又驯顺。监狱能分离、勾画和产生一种非法活动形式,后者似乎象征性地概括了其它各种非法活动,但这就使得有可能把那些人们想要或必须宽容的非法活动掩盖起来。这种形式严格地说就是过失犯罪。人们不应把过失犯罪视为最强烈、最有害的非法活动,认为由于它所体现的危害,刑罚机构必须竭力通过监禁来消除它。相反,它是刑罚(和刑事拘留)的一个效应。它使得人们有可能区分、安排和监督各种非法活动。毫无疑问,过失犯罪是一种非法活动形式。它也确实植根于非法活动。但是它是“监狱体制”及其网络所确定、分割、离析、渗透、组织、封闭在一个确定的环境中的非法活动;它被“监狱体制”当做一个对付其他非法活动的工具。总之,虽然在司法b合法活动和非法活动是对立的,但在战略上非法活动与过失犯罪是对立的。
对于监狱没有消灭犯罪这一观察结论,人们或许应该用下述假设来取而代之,即监狱极其成功地制造出过失犯罪这种特殊的、在政治上或经济上危害较小的、有时可以利用的非法活动形式,在一种表面上属于边缘、实际上受到中心监督的环境中制造出过失犯这种病态对象。在围绕着法律与非法活动进行的斗争中,监狱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它确定了一种“过失犯罪”。我们已经看到,监狱体制是如何用“过失犯”取代罪犯,而且还给司法实践覆盖了一个完整的潜在知识领域。现在这种把过失犯罪构造成一种知识对象的过程包含着能够分解非法活动、从中分离出过失犯罪的政治运作。监狱就是这两种机制的结合物。它能使这二者不断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从而揭示出犯罪行为背后的过失性质,在各种非法活动的运动中确定过失犯罪。监狱是十分成功的,因此在一个半世纪的“失败”之后它依然存在,并产生着同样的结果,因而人们极不愿意废除它。
拘留的刑罚似乎制造了一种封闭的、孤立的和有用的非法活动,它本身无疑也因此得以长存。过失犯罪的循环似乎并非是监狱在进行惩罚时未能成功地进行改造工作的副产品。毋宁说它是一种刑罚的直接后果。这种刑罚为了控制非法活动似乎要用某种“惩罚一再生产”机制来确立某种非法活动,监禁则是其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然而,监狱本来是用于制止过失犯罪的,那么为什么需要让监狱来参与制造一种过失犯罪呢?
过失犯罪构成了某种类似封闭的非法活动的东西。确立某种过失犯罪实际上有一系列的好处。首先,能够(通过给人定位、渗透进这个群体、组织相互间的告密)监督它。一种能随时监视的较小的封闭群体取代了那种混饨密集的民众群体(他们偶尔从事非法活动,而这些非法活动总是有可能扩散)或那些松散的流民团伙(他们在流动中扩大,从失业者、乞丐、各种“坏人”中得到补充;这些人占的比例有时很高,如在18世纪末,形成了可怕的抢劫和暴动力量)。其次,能够把这种自我吸收的过失犯罪转化为危害较小的非法活动。过失犯的存在是靠着当局对社会边缘进行控制的压力维持的,他们在生存线上挣扎,缺乏与能够维持生存的居民的联系(相反的情况,如走私者或某些强盗——见),因此必然沦入某种局部性犯罪,而这种犯罪不足以唤起民众的支持,在政治上危害不大,在经济上微不足道。这样一种被集中的、受到监督的和被解除武装的非法活动就可以被直接利用了。它可以被用来对付其它非法活动。它脱离它们,转向自己的内在结构,致力于一种往往使贫困阶级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的暴力犯罪,陷于警方的天罗地网,面临长期徒刑,然后则是一种不断“专一化”的生活——过失犯罪。这个异化的、危险的而且往往敌对的世界排挤了日常非法活动则小偷小摸、轻微的暴力行为、日常的违法行为),至少是使之维持在一个相当低的水平。它阻止了它们向更宽广、更明显的方面发展。这种情况就好像是,过去曾期望断头台场面所产生的做戒效果,现在不是力求从严峻的惩罚手段中,而是从过失犯罪本身有形的、带烙印的存在中获得:在使自身区别于其它民众非法活动时,过失犯罪也就使它们受到遏制。
但是,过失犯罪还有其它的直接用途。人们会想到殖民的例子。但这不是最有说服力的例子。尽管在复辟时期,众议院或主教会议曾几次要求放逐罪犯,但这实际上是为了减轻整个拘留机构的财政负担。尽管在七月王朝时期制定了一些将过失犯、目无纪律的士兵、妓女和孤儿送往阿尔及利亚的方案,但是1854年的法令正式地把那个殖民地排除在海外流放殖民地之外。尽管规定了犯人服刑结束后再以同样的年限留在服刑的殖民地(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甚至在那里度过余生),但是实际上流放到圭亚那()和后来的新喀里多尼亚()并没有真正的经济意义。(14实际上,过失犯罪作为一种既孤立又可操纵的处境,对它的利用首先出现在合法状态的边缘。也就是说,在19世纪也确立了一种更低级的非法状态。这种非法状态作为过失犯罪的结构及其所暗含的全面监视,提供了一个实现驯顺状态的保证。过失犯罪这个被控制的非法状态是统治集团非法活动的一个工具。在这方面很能说明问题的就是19世纪娼妓网的建立{1sj:警方一再地对妓女进行健康检查,妓女周期性地被捕入狱,大规模地组建妓院(),色情业中实行严格的等级体制,卖淫还受到有前科的告密者的控制,所有这些都使得有可能通过一系列中介从一种淫乐中开发或发现巨大的利润。因为呼声日益高涨的日常道德教化迫使这种淫乐转为半秘密状态,因此也使之变得昂贵。在确定淫乐价格、从被压抑的性活动中创造利润和收集这种利润时,过失犯群体是与自私的清教要求处于一种共谋关系中,是一种操纵非法活动的不正当的财务代理人。(16’非法武器交易,禁酒国家中的非法出售烈酒,以及最近的毒品交易,都显示了这种“有用的过失犯罪”的相似功用:一项法律禁令就能在自身周围创造出一个人们设法加以监督的非法活动领域;人们同时通过一些非法分子从中获取一种不正当的利润。这些非法分子能够通过在过失犯罪中的组合而受到操纵。这种组合是管理和利用非法活动的一个手段。
它也是权力运作周围的非法活动的一个工具。在政治上把过失犯当作情报员(告密者)和进行蛊惑的内好的做法早在19世纪之前就存在。门7j但是,在大革命之后,这种方法用于完全不同的方面:打入政党或工人协会,雇用暴徒来对付罢工和暴动,组织一批准警察——与警方直接合作,必要时可以转变为一支与警察相似的军队。这一整套超越法律的权力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过失犯所组成的后备劳动大军加以保障的。后者是国家可以支配的一支秘密警察力量和备用军队。似乎可以说,在法国,这种活动在1848年革命与路易-拿破仑篡权时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Marx,《路易-波克巴的雾月十八日》,63一65)。因此,由以监狱为中心的刑罚制度所牢固确定的过失犯罪,是实现统治阶级不正当的利润与权力流通的一种非法状态的转移和调用。
如果没有警察监督方面的发展,有系统地安排一种孤立的,困于过失犯罪的非法活动是不可能的。对于居民的普遍监视,“无声的、神秘的、不易察觉的防范,……政府正是这样无时无刻不睁着眼睛、不分轩轻地盯着所有的公民,但又不用任何强制手段来迫使他们就范。……这是无须写入法律的”(,)。按照1810年法典的设想,应该对获释罪犯以及一切曾因受到严重指控而出庭受审的、可合法地视为威胁社会安宁的人进行监视。但是也应该对被坐探视为危险的群体进行监视。他们之中的绝大多数是有前科的过失犯,因而受到警方监视:过失犯罪作为警方监视的一个目标也是警方特有的一个工具。所有这些监视都是以一个等级体系组织为前提的。这种组织既是官方的又是秘密的(在巴黎警察局,这基本上属于“安全部门”,它除了有“公开人员”——警官和警士外,还有“密探”和告密者。后两种人是因惧怕惩罚或要邀功领贵而工作的。见,)。它们还需要建立一个档案体系。该体系的核心工作是寻找和确定罪犯,其中包括:与陪审法庭发出的逮捕令相配合的对罪犯的必要描述,纳入入狱登记册的一份描述、陪审法庭和即决法庭记录的副本(这些副本每月呈报司法部和警察总局),稍后在内务部建立的罪犯档案署(存有按字母索引的有关记录摘要),1833年前后开始实行的个人卡片或档案制度(这是仿照“博物学家、图书馆管理专家、商人和实业家”的方法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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